徐子良等诉代绍勤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为蒋中元运输途中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其人身伤害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为第三人运输途中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是由被告独立承担,还是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分别承担?
【案情】
原告:徐子良。
原告:蒋光祥。
被告:代绍勤。
第三人:蒋中元。
1999年2月25日,第三人蒋中元请被告代绍勤为其运肥料,并雇请原告徐子良、蒋光祥等人装卸肥料。当日中午,被告代绍勤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搭乘原告徐子良、蒋光祥及第三人蒋史元从秦山(小地名)卸完肥料返回蒋中元家的途中,因被告代绍勤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右侧,坠于陡坡下,造成原告徐子良受重伤、蒋光祥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999年3月8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99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代绍勤承担全部责任,徐子良、蒋中元、蒋光祥不负责任。1999年3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徐子良、蒋光祥受伤后人寿安中心卫生院治疗,徐子良住院48天,各种经济损失合计7711.54元;蒋光祥住院4天,各种经济损失合计365.42元。第三人蒋中元为徐子良支付了2050元的费用。因被告代绍勤一直未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故两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9年2月25日,被告代绍勤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搭乘原告及第三人蒋中元到秦山卸完肥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5401.1兀。
被告代绍勤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当天,我是帮蒋中元拉肥料,两原告是蒋中元请的。我在卸完肥料后,曾阻止他们搭车,他们是强行搭车,我不承担责任。并申请法院通知蒋中元参加诉一讼。
蒲江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蒋中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蒋中元述称: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我是没有责任的。代绍勤自己在驾驶汽车,造成事故他是直接责任人,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代绍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子良、蒋光祥受伤,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出车为第三人运货,第三人支付运费,双方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两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支付酬金,双方是雇佣关系。第三人蒋中元作为两原告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条件。但第三人在租车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两原告乘坐无证驾驶人员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后受伤,是造成二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均不成立。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18日判决:
代绍勤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子良各种经济损失5398.08元(损失的70%),赔偿蒋光祥255.79元(损失的70%);蒋中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子良2313.46元(损失的30%),扣除已付的2050元,应再赔偿263.46元,赔偿蒋光祥109.63元(损失的30%)。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是否应当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是交通肇事,蒋中元与两原告是雇佣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雇佣关系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因此不应当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蒋中元与两原告系雇佣关系,因蒋中元选驾驶员、选车不当的过错造成两原告受伤,故蒋中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是正确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蒋中元与两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两原告提供劳务,雇主蒋中元支付酬金。按照雇佣法律关系的要求,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工作条件。如果雇主没有提供适于安全劳动的条件,造成受雇人损害的,雇主就应当负责赔偿。两原告作为雇员受伤,是因为坐上雇主蒋中元租乘的无证驾驶人员无号牌的农用车造成的,蒋中元在租车过程中存在选驾驶员、选车不当,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两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此蒋中元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蒋中元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二、责任如何分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代绍勤驾驶技术不熟练和蒋中元未提供适于安全劳动条件两个原因造成,两者的责任相同,应均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代绍勤驾驶技术不熟练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代绍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蒋中元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被告代绍勤作为司机,无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车辆坠落于陡坡下,是造成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蒋中元承担的只是未审查代绍勤有无运输主体的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代绍勤应承担两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蒋中元承担次要责任,即30%。
三、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负连带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两原告受伤是因代绍勤驾驶技术不熟练和蒋中元未提供适于安全劳动条件两个原因造成,即该案是两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而并非共同侵权造成两原告伤害,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因此,代绍勤与蒋中元各自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负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
在判决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为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两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被告应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是应由被告独立承担,还是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分别承担,审理中是有争议的。这个问题确实值得认真分析。
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第三人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即与被告又产生一种客运合同关系。而无论是货运还是客运,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是其基本合同义务。被告在承运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应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从合同角度就为违约。所以,原告在起诉中仅对被告提起赔偿要求,在诉因上,实质上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将与其处于同一方的第三人作为这种合同违约之诉的对方当事人对之提起诉讼。同时,由于被告作为承运人又被确定为负全责的责任人,就表明原告提起的这种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是不与其他因素牵连的诉。在这个意义上,追加处于同一方的第三人参加该诉,并使之对违约承担责任,是不符合合同违约之诉的要求的。
如果撇开上述合同关系,仅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来看,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负全责,即便原告是从侵权损害角度提起诉讼,原告对负全责的被告提起诉讼,也是符合侵权之诉的要求的。在这种侵权之诉中,原告作为受害人,被告作为加害人,以及第三人作为在该事故中没有受到人身损害的搭乘人,均未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告也不可能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关系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承认,依无异议的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而不应当撇开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来另行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虽然法院在当事人有异议并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有权不采纳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可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来重新认定责任,但仍然应是以交通事故本身的事实认定来认定责任,而不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划分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案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一方面承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另有合同关系及被告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另一方面又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认第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
事实上,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为雇佣关系,且原告作为受雇人是在为雇主从事工作中而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前提下,原告基于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是有权同时要求第三人给予雇佣劳动工伤赔偿的。根据法理,基于同一事实所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不发生竞合的各自独立的同时并存的两种请求权,一请求权的实现不消灭和妨碍另一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从这种规定性上看,该两种诉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种类的诉,依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原告在本案中仅提出了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相对人明确具体,诉讼主张确定,就不应当把原告与第三人的雇佣关系纳入到本案中一并审理。从这个角度,本案也是不存在有第三人参加该诉的问题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运人,无论是否存在强行搭车的问题,其都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没有理由以搭乘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开脱或减轻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责任的理由,其要求蒋中元参加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通知蒋中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定其与被告分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与原告诉因不符,也与第三人诉讼制度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