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珊珊等诉机动车所有人陈建军和肇事司机雇主王燕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法定继承人及被抚养人是否应列为原告?肇事司机逃逸,是否将机动车所有人和肇事司机雇主列为被告?
【案情】
原告:庄珊珊(系李永定之妻)。
原告:李卿补(系李永定之父)。
原告:许秧(系李永定之母)。
原告:李森森(系李永定长子)。
原告:李森霖(系李永定次子)。
被告:陈建军。
被告:王燕青。
原告庄珊珊、李卿补、许秧、李森森、李森霖诉称:被告所有的闽C-60994东风牌汽车将李永定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永定上有父母,下有幼儿需抚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药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6646元。
被告王燕青辩称: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把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送达给被告陈建军,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燕青辩称:应查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李卿补、许秧还有其他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费。庄珊珊的机票费不应赔偿。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年11月24日21时20分,被告王燕青雇佣的江西省于都县黄麟乡驾驶员邹冠石,驾驶闽C-60994号栏板大货车外出运输时,在晋江市青安线福埔地段与原告庄珊珊的丈夫李永定驾驶的闽C-P88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定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冠石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于同年3月28日向当事人各方宣布,双方均没有申请重新认定。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邹冠石弃车逃逸,至今去向不明。李永定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抢救,当夜转送泉州市第一医院,经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永定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105.2元,由于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寄车费人民币250元,照相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2500元。据1996年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丧葬费2000元,福建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年1620元。1995年福建省晋江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每年4868元。在经济赔偿方面,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王燕青预交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币2.3万元(原告方预支1万元)。1997年5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庄珊珊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军、王燕青赔偿其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106196.7元。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以原告无法举证驾驶员的基本情况及事实依据,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依法裁定中止审理,1998年5月19日本院恢复审理该案。经审查,认为该案的权利主体应包括受害人李永定的父母李卿补、许秧及儿子李森森、李森霖,故把他们追加为共同原告。
另查明,闽C-60994栏板大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陈建军,1994年10月20日该车转售给被告王燕青使用,但双方没有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李卿补、许秧生育四子一女,现没有劳动收人,随李永定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珊珊、李森森从贵州赶回晋江,支付机票等费共计12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陈建军、王燕青的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闽C—50994栏板大货车车主系陈建军。
4.1994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军、王燕青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
5.原告提供的晋江市医院及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计24张,金额合计6105.2元。庭审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6.原告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证明交通费、寄车费、勘验照相费等。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邹冠石弃车逃逸,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冠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书已向当事人各方宣布,被告陈建军提出没有收到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驾驶员邹冠石受被告王燕青雇佣,在执行职务中驾驶闽C-60994号栏板大货车与李永定驾驶的闽C-P88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邹冠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闽C-60994号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承担。由于被告陈建军把该大货车转售给被告王燕青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陈建军、王燕青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卿补、许秧、李森森、李森霖均是李永定生前抚养的人,李森森、李森霖应抚养至16周岁[(13.5年+16年)×1620元=47790元],两人的抚养费合计47790元。由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庄珊珊应共同承担抚养费,故两被告应承担该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即23895元。李卿补、许秧均在70岁以下,赡养费每人以计算10年(10年×1620元×2人)计32400元,但李卿补、许秧尚有三子一女,应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即6480元。死亡补偿费(计算10年)48680元,丧葬费2000元,医疗费6105.2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2500元,其他费用450元,以上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0810.2元,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庄珊珊、李森森乘坐飞机的费用,不属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一{、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七)、(八)、(九)、(十)项,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建军、王燕青应赔偿原告庄珊珊、李卿补、许秧、李森森、李森霖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等合计人民币90810.2元(已支付1万元应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234元。
【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平常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他人,以及请求得到赔偿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其他受害人,它的范围比交通事故当事人范围要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出现漏列死者法定继承人及被扶养人为当事人,或仅把交通事故当事人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或者将机动车驾驶员及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不分具体情况统统列为当事人。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的权利人主要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他们不仅可以成为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人,同时也是实际得到抚恤和赔偿的人。李永定的父母李卿补、许秧均将近70岁,没有劳动收入,且长期随李永定生活,是李永定生前扶养的人;李永定生前扶养的人还包括长子李森森、次子李森霖。虽然次子李森霖在李永定事故发生时尚是胎儿,但在起诉时已经出生7个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胎儿一旦脱离母体并成活,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以诉讼时当事人的状况为标准,不是以引起诉讼发生的事件发生时间为准,故本案李森霖有权利能力,能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此外,李永定作为李森霖的生身父亲,抚养李森霖是其本人的愿望,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其必然承担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因血缘关系不可改变的。因此,李森霖应视为李永定生前抚养的人,是本案合法的原告。故本案把原告庄珊珊、李卿补、许秧、李森森、李森霖列为共同原告是正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该规定,驾驶员不是同一案件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不应列为诉讼主体,而应把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列为被告。本案肇事车的驾驶员邹冠石受被告王燕青雇佣,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燕青承担。由于王燕青向陈建军购买该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卖关系无效,机动车所有权未转移,因此,该车的所有人陈建军及实际拥有者王燕青均应列为本案的被告,驾驶员邹冠石不必列为共同被告。
2.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体现了替代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与驾驶员两者存在雇佣关系,其本质并非雇佣人自己的责任,而是替代受雇佣人所负的责任。当然,也不是说驾驶员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其追偿也不仅仅是赔偿给受害者的损失范围,还可以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给机动车所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另案处理)。本案驾驶员邹冠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承担,驾驶员对受害者不直接进行赔偿。由于该车所有人陈建军已把该车转卖给王燕青,王燕青成为该车的实际拥有者,而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所有权仍未转移,可见车主陈建军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陈建军与王燕青均应视为直接责任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清偿的顺序无先后之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