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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诉林崇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14-03-26 19:05:45

广西中国旅行社诉林崇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雇员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是否应由雇主负赔偿责任,而不论雇主有无过错?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中国旅行社。

  被告(上诉人):林崇耀。

  第三人(被上诉人):卢增荣。
  第三人(被上诉人):蒙杏果。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德荣。

  原告诉称:1995年6月7日上午,原告的日产丰田中巴客车从南宁送旅行团住北海,在325线671km+50m处,被由卢增荣驾驶的被告林崇耀的带挂东风牌货车冲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花去修理费15万元,并且司机甘毅、旅客何红梅两人重伤致残,甘毅已花去医疗费15256.99元,误工、护理费共6万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崇耀辩称:肇事司机卢增荣不是我雇佣的司机,开的又是空车,属于非执行职务,故赔偿与我无关。另外,原告没有经公安机关主持及通知当事人参加定损,擅自修理事故车辆,伤员转院治疗也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同意,所以,损失由其自负。

  第三人卢增荣辩称:原告诉我无证驾驶不真实;我与被告林崇耀存在雇佣关系;至今我未收到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黄德荣书面辩称:原告用虚假事实来起诉,我并没有同意卢增荣驾驶,请法院调查了解。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林崇耀雇请第三人蒙杏果、黄德荣驾驶其带挂东风牌卡车(车号:广西30-41118、桂30-40399)。第三人卢增荣从1995年4月份开始跟随蒙杏果、黄德荣一起驾驶被告的卡车,被告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1995年6月6日,第三人蒙杏果、黄德荣、卢增荣驾驶车送货到北海。第三天返回,由第三人卢增荣驾驶。上午11时许,卢驾车在325线371km+50m处与原告的日产丰田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及司机甘毅和旅客何红梅两人严重受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增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崇耀参加了事故处理。原告伤员甘毅受伤后进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5038.19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骸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小肠穿孔。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218元,误工89天,请人护理29天。旅客何红梅回广东治疗结果未知。原告的中型客车损坏,经南宁市康城汽车修理厂核定维修费为1309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原始草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对当事人、知情人的问话笔录。

  2.医院证明、医药发票。

  3.法院对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

  4.南宁市康城汽车修理厂核定原告汽车维修费材料。

  5.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事故肇事者卢增荣与被告林崇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卢增荣与林崇耀雇佣的司机蒙杏果、黄德荣一起驾驶林崇耀的车辆、林崇耀一直未提出异议,基于该事实,林崇耀对卢增荣驾车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2.根据钦州市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令被告林崇耀承担全部责任。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崇耀赔偿原告广西中国旅行社交通事故损失共156168.99元(其中医疗费15255.9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944元,车辆维修费130938元,预支施救费和停车费共1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12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260元。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林祟耀诉称:卢增荣不是我雇请的司机,是蒙杏果擅自叫卢增荣跟车。我发现后,多次采取措施,不允许卢增荣开车。被上诉人擅自将损坏车辆拖回南宁修理及甘毅擅自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西中国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丽交警中队证明书,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船)损失核定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单,医院通知书及蒙杏果证词等证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一审认定林崇耀与卢增荣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2)林崇耀作为车主应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卢增荣、蒙杏果、黄德荣追索赔偿。

  (3)伤员转院及车辆维修费均有交警部门认可。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全部由林崇耀负担。

  【评析】

  本案是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民法理论上,这种雇员因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无明文规定,但理论界一致认为,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负赔偿责任,而不论雇主有无过错;但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么处理的。

  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雇主赔偿是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处理本案的关键也是肇事者(第三人)卢增荣与车主(被告)林崇耀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林崇耀在一审答辩中是否认这一事实的。根据第三人蒙杏果以及黄德荣所提供的陈述,林崇耀对卢增荣与其他两位司机一起驾驶汽车是知道的,但林崇耀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林崇耀默认其与卢增荣的雇佣关系,这是正确的。卢增荣与蒙杏果、黄德荣送货来回于北海,是“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既然林崇耀与卢增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损失是由卢增荣违章驾驶造成的,卢负全部责任。毫无疑问,作为雇主的林崇耀,对卢的行为负担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的理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令林崇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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