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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该为“套牌车”投保买单
2014-04-17 21:16:41

基本案情

       2007年 56日,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   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李某,行驶证车主为谢某,车牌号码为“某A63318”。20071026 日,司机吴某驾驶该货车与由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询,牌号为“某A63318”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谢某,但并非肇事车辆,谢某自己投保有相关车辆保险。在交警大队主持下,李某与杨某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43万元。李某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为不合法的“套牌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向原告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律师点评

     套牌车俗称克隆车。这种车是参照真牌车的型号和颜色,将号码相同的假牌套在同样型号和颜色的车上,其中有很多是报废后偷运出来的旧车翻新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使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均可以称为套牌车。[1]2012820日,公安部明确规定,确定为被套牌的车辆,可撤销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并可申请换车牌号和行驶证。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套牌车”真相,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理赔,显然是不对的。保险公司在接受车辆投保时,应当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并在发现投保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及时拒保。投保车辆是否悬挂其他车辆的号牌不影响其正常行驶,并不必然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车辆“套牌”不能简单、绝对地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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