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解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郭小青,女。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女,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贾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宗,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小青与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原告郭小青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9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9月7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方庄矿,2012年9月17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郭小青。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淑霞,第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方庄矿不服,于2012年6月15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郭小青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郭小青诉称,2011年8月21日19时左右,方庄矿职工张来旺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银行取工资,在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死,机动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方庄矿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方庄矿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张来旺的近亲属无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来旺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银行,根据省人劳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精神,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则以工作场所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下班途中应以第一目的地为准,从银行再到回家的途中,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因此,张来旺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
第三人方庄矿陈述,张来旺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确定争议焦点:1、张来旺下班途中去银行取工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下班途中;2、被告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来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1、张来旺交通死亡事故说明;2、张来旺交通事故路线图;3、职工考勤表;4、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5、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接诊经过;7、焦公交认字〔2011〕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秦随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徐国松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此证明2011年8月21日张来旺下午下班后到银行取钱,从银行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作场所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张来旺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银行,从单位到银行是下班途中,因此,张来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
原告郭小青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恰恰适用张来旺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也不能作为适用规范。
第三人方庄矿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张来旺不是在下班途中死亡的,张来旺取工资回家的行为与工作有关。
原告郭小青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明,原告郭小青系张来旺的妻子,张来旺系第三人方庄矿的职工。2011年8月21日19时10分许,张来旺下班途中去银行取工资后骑电动自行车返家途中,被他人驾驶的小客车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来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为此,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方庄矿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省厅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将此申请移送被告市人社局处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方庄矿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原告郭小青,同年8月21日送达第三人方庄矿。原告郭小青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9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4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在该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市人社局没有证据,没有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另外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张来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又认为其具体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的结论,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张来旺之死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审 判 员 张党生
审 判 员 张光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