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13年1月22日,河北沧县的郭某军驾驶一辆五菱牌客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境内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河北围场的王某国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某军及其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同年2月1日,黄骅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某月辗转到黄骅、沧州予以治疗。
一审:按农标准村赔偿89338元
沧县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月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目前在沧州市区打工租房居住。虽然提供了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等证据相印证,不能够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定。
沧县法院作出判决,由郭某军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月67739.6元,由郭某军赔偿王某月21598.4元。
终审:按城镇标准判赔114262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月不服。提出上诉。争议的重点就是两人的赔偿金应否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他的委托代理人沧州市新华区中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窦勇坚持认为,王某月自2011年2月1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沧州市区租住,开庭审理时已经提交了社区、派出所的证明,以及王某月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来源以及居住情况,沧县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子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主审法官查明了案件事实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月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问题。
最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王某月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郭某军和他投保的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王某月114262元。
案件核心: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
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共赔偿89338元
二审判决: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共赔偿114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