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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问题
2014-05-14 18:49:22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既有“交强险”又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且这两个险种都要赔偿受害人,还不是同一个保险公司承保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诉讼,怎么列诉讼当事人(不考虑原告)?就这个问题现在有三种观点:

  (一)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既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列为第三人。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保险公司。

  理由是:交通事故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投保人,一方是保险人。受害的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潜在的合同当事人】受害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有投保人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将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将商业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直接请求法院判令交强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将交强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有明文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50条也有明文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这些法律条文均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是受害的第三人,而不是单一的投保人。投保人和司机本身无权享受该项保险金,则是间接的受益人。

  2、将商业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规定。不象交强险那样有明文规定。但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内容说明,只有在出现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出现赔偿问题。没有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在这种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商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将其列为第三人。但是,法院还要判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仍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立法设置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和交强险的目的是相同的。二者的不同点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的。商业险则是自愿的,可保也可不保。

  我主张将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将商业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第5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这样的审判指导意见。

  (三)将交强险公司、商业险公司均列为被告。

  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基于对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考虑的。因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即受害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者(受害人)是“潜在的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像保险公司那样只考虑投保人的利益,不考虑第三者的利益,那么,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就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了。

  所以,将交强险公司、商业险公司均列为被告也是正确的。只是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容易被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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