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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角度谈交通事故认定机制之缺陷与完善
2014-05-14 19:19:01

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作了一定的修改,并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否合理呢?本文将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结合办案实践,对我国当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缺陷完善;鉴定结论;认定主体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3号),该司法解释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所负的责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这就使得区分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决定行为人构成罪与非罪的主要条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刑事诉讼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和审查应当更加严谨,但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特点,往往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作为证据使用时总是成为备受质疑的焦点。有鉴于此,笔者特对我国当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从刑事诉讼角度进行探析,从而可以促进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的完善。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的缺陷,主要源于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性意见的认定书的性质,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究竟应当作为何种性质的证据使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鉴定结论。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涉及到车辆、机械以及路况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其要解决的是属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认定书的作出主体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人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其应当属于鉴定结论。正足由于其鉴定结论的性质,决定了其认定机制存在缺陷。

  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认定主体存在瑕疵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因此其认定主体是存有瑕疵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交警人员并非《刑诉法》规定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我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该条规定要求专门性问题需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通常作出鉴定结论的人需要通过相关方面的考试,取得一定的资格证明,才能从事该项工作,因此鉴定结论习惯性的被称为“专家意见”。而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会涉及到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等一系列专业的技术性鉴定,这些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等特征,我们无意去怀疑交警人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但交警人员绝非通才,而且,要求交警人员要具有这么多的相关专业性知识是不现实的,也没有必要。况且,现实中也没有设立相关方面的资格认证机构,所以,交警人员没有条件去获取相应的资格,交警人员只是公安人员的不同警种而已,因此,由交警人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有违《刑诉法》的立法精神。

  2.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往往是相同的,导致鉴定结论是由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人员作出。实践中,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到达现场进行侦查的交警人员,往往就是以后认定事故责任的人员。这同样有违法治的精神。根据立法的精神,鉴定结论需要由与案件无关的专业人员作出,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侦查人员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人员,这就导致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书,是由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人员作出的。

  (二)认定程序不合理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是由交警部门的侦查人员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一系列侦查行为后作出结论,然后,提交交警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由于交通肇事案件绝大部分都是由基层公安机关办理,而现实中,基层公安机关有大量交通肇事案件等待处理,人少案多的矛盾突出,因此集体讨论时,部门其他人员一般足不可能全部了解所有证据情况,只能就侦查人员汇报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因此,这样的认定程序很可能表面是经过集体讨论,但最后结论的认定往往都是侦查人员自己作出的。认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非常依赖于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以及在集体讨论时侦查人员汇报的情况,这样导致出现“运动员”和“裁判员”身份的重合,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认定过程难于监督

  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权力,专属于交警部门,这对于处在刑事诉讼后面环节的检察机关,很难对其进行监督和审查。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情况是,当公安机关将交通肇事案件侦查完毕,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往往依托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来判断当事方应承担的责任。检察机关在认定书认定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方面目前很难有大的作为,很难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在上文已经提到,交通事故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完全由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完成,检察机关虽然在审查起诉时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但却很少能了解到事故认定书制作的相关情况,也就是说,目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着“垄断”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又是非公开的,且这种权力又是以集体的名义行使的,即使出现差错,也难以追究相关责任,这就给检察机关的监督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四)对认定不服难于救济

  按照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和诉讼两种救济途径解决。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否定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规定。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两字去掉,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就更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解决事实问题的性质,也就是说确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诉性,而且因为其只作为证据使用,当事方也无法单就一个证据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同时,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对认定书不服的应如何处理,只是明确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解决方法,法院若就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裁判,于法无据,只能就该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裁判。当然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对认定书不服的,在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可以由法院改变认定书的内容。但在实际当中要否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作为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很难提供证明自己在事故当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证据。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的警察是最初到现场的证人,现场也是由他们进行的勘察,法官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在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很难区分谁的责任大小,通常就会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但客观上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并不都是正确的,这就会出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又无法救济的情况。而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可能就会出现冤假错案,牺牲掉当事人宝贵的人身自由权等权利。但目前的法律设置使得当事人“复议”或是“起诉”都于法无据。

   三、对完善认定机制的探讨

   结合我国目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事故认定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关于认定主体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独立于司法系统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部门。笔者认为这种措施是上选,但该种措施需要先行制定相关法律加以规定,并提供各种必要的保障措施,然后才可设立。而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内笔者建议采取以下2、3两项措施,使认定逐步趋于专业化。

   2.实行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分离。即参与案件侦查的人员,不能参与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另外一些没有参与侦查,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的人员确定事故责任。

   3.培养专门的鉴定人员。这需要由国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培训小组,而由相关司法部门选派人员进行培训,最后给予通过考核的人员颁发专业鉴定资格证书,然后,由其作为专门的鉴定人员,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二)关于认定程序的完善

   1.由侦查人员汇报证据改为由侦查人员将全部证据移交专门的认定人员,然后由该专门人员进行综合评定,作出结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分开不同的部门,由侦查部门在对案件的现场和有关当事人、证人取证后,将案件交由另一个部门由专人负责对事故责任进行审查认定。该认定人员或小组必须对认定的结果负责。

   2.推行认定公开制度,专门的认定人员必须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对当事人双方全面公开有关责任认定方面的证据,给予双方陈述自己理由的机会。

   (三)关于难于监督的完善

   1.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组成联合鉴定小组,由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确定专人专门参与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过程,打破由公安机关独自“垄断”认定权的现状,以加强监督。

   2.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机制。在检察环节,对于呈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对当事人不服事故认定书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进行认定,在检察机关要求重新认定的,检察机关可派员列席认定过程,监督认定过程的合法性。

   3.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由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培养专门的鉴定人员,对于有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另行鉴定或由公安部门的鉴定人员书面说明认定的依据和过程。

   (四)关于救济途径的完善

   1.给与当事人要求申诉的权利。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允许其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而公安机关必须指派与案件侦查和第一次认定无关的其他专业人员进行重新认定。

   2.应当重新确立当事人对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制作的《认定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现行交通事故认定机制下,《认定书》的证据类别归属不明、证据性与交警职务活动性的逻辑悖论,以及交通事故认定的异议救济机制还有缺陷,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公安机关集交通事故事实调查与责任划分于一身的封闭运行机制,缺少监督,有违程序正义,亦应加以改造。因而,分解“勘查一检验一鉴定一决定”职责,建立专业化、中立化、客观化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专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保证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占优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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