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3日王某驾驶小轿车途经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刘某所驾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 刘某于2009年5月20入第一次出院康复,2009年8月7日又做了二次手术,其后一直处在康复治疗中。2010年1月份定残,2010年5月10日刘某提出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那么这种情况下,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交通事故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2月3日起算,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我们交通事故赔偿中心的律师认为:一、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二、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们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刘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笔者同时建议受害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最好在受伤后一年内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