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吕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重型厢式货车车损,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为149230元,杨某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5200元,修理车辆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256660元。诉讼中,经杨某申请,上饶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确认损失为193348元,杨某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杨某诉吕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车损193348元,两次鉴定、评估费用13200元。
评析:对于杨某两次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3200元,吕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费用应由投保人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保险人承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杨某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外承担。其次,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解释明确鉴定、评估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以此约定抗辩赔偿诉求属于扩大解释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即使保险人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评估费用确实属于“其他相关费用”范畴,依据《保险法》第19条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也因该约定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