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0日,许海涛乘坐长途客车回老家,因车厢内突然冒起浓烟,许海涛从车窗跳出,导致双足粉碎性骨折(11月3日,法周刊以《跳或不跳 车冒浓烟下的生死抉择?》为题进行了报道)。近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客运公司和实际车主连带赔偿原告许海涛26万多元。
法院查明,车厢内冒烟是发动机故障导致高温引起的,驾驶人员发现情况异常后立即停车,打开车门让乘客疏散。另查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沈群,该车挂靠在客运公司。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许海涛跳车行为是否有过错、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滨海县法院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客运公司的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险情,致使乘客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受伤,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
首先,紧急避险应针对“现实的”、“急迫的”危险。这种危险理解为已经发生或者虽然未发生,但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危险。本案中,行驶的客车内突然冒烟,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即避险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因此,车辆虽然未着火,发动机故障也被及时地排除,但许海涛当时的逃生行为显然是合理的、恰当的,故客运公司提出“原告仓促跳车存有过错”的辩解,法院未予采信。
其次,生命权优先于身体权、健康权。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护的情况下,牺牲较小的权益而保全较大的权益。乘客在生命安全遇到危险,即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有权选择最为便捷的逃生方式离开危险源。许海涛在车厢后部,车内坐满乘客,从前边车门疏散,客观上需要过程和时间,容易耽误逃生的最佳时机。而从靠近的车窗跳出,虽然可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但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价值明显高于所损害的价值,故不属于避险过当。
最后,在法律责任竞合时,受害者有选择权。诉讼中,许海涛以客运公司违反安全运送义务为由,依据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又以被告过错加害其人身、财产权益为由,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责任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责任,如原告主张违约,则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定依据。经法院释明后,许海涛选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法院酌情支持了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最终,许海涛要求客运公司承担全责的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近30万元的赔偿金额中过高的项目及标准,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整,并作出上述判决。